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4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某闽x号小轿车沿324国道由华亭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城厢区X村X路段时,与被害人熊某玉发生碰撞,致熊某伤。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的乙醇浓度为193.18mg/100ml,属醉酒驾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将被害人熊某玉送住九五医院救治,并与熊某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熊某玉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驾某、机动车行驶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醉酒状态下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危险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又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