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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X区X路X路交叉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酒精浓度检测,从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驾驶证,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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