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办事处姚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姚桥信用社职员。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诉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8日、2003年8月26日、2003年8月26日,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三次借款共计x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6.63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别清至2003年11月28日、2003年12月24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以后的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
2、借据三份(正、副联)。
3、利息清单三份。
4、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
5、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原名称X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三份,时间分别为2003年2月28日、2003年8月26日、2003年8月26日,主某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郭某某三笔借款共计x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月利率均为6.636‰,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笔贷款共计x元借给被告郭某某。2003年11月28日、2003年12月24日,被告郭某某共偿还原告三笔借款利息共计x.64元。200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拖欠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x.54元(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桥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x.54元;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中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