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联社诉称,2002年7月2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3年7月2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6.1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9500元及2003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2002年10月31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3年10月31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6.1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2003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原告(略)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于2003年7月2日到期,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6.195‰,经原告催要,现结欠本金9500元,利息清至2003年7月22日。2002年10月31日,原告(略)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于2003年10月31日到期,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6.1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现结欠本金x元,利息清至2003年3月6日。2008年5月28日,原告(略)联社向被告赵某某催收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赵某某分别在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被告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余两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95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3年7月23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x元本金的利息从2003年3月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