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因盗窃被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租住(略)。因涉嫌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犯破坏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在安阳县X镇北曲沟东夏寒桥附近盗割安阳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型号:x.4)150米,造成正在使用的48个用户通讯中断74小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425元。
2、201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马某峰(另案处理)在安阳县X镇北曲沟龙王某附近盗割安阳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型号:x.4)84米,造成正在使用的49个用户通讯中断76小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798元。
3、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在殷都区X村口西200米附近盗割安阳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型号:800对)16米,造成353个用户通讯中断3小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2066.4元。
4、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郑泽民、马某(另案处理)在殷都区X村口西200米附近盗割安阳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型号:800对)50米,造成353个用户通讯中断3小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6457.5元。
5、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在殷都区X村口西250米附近盗割安阳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型号:800对)15米,造成353个用户通讯中断3小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937.3元。
6、2010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伟(另案处理)在殷都区X村口西交接箱附近盗割安阳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型号:800对)28米,造成353个用户通讯中断3小时。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616.2元。
7、2010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马某峰(另案处理)在殷都区X村口西100米附近割断安阳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型号:300对)15米,造成132个用户通讯中断1小时。同时,安阳市至林州市主干光缆线路也遭到破坏,致使安阳至林州、安阳至水冶网间通信阻断长达280分钟,直接影响宽带用户x户,影响安阳县固话x户。王某乙被当场抓获,王某甲、马某某、马某峰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割电缆价值3616.2元。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
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认罪,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在安阳县X镇北曲沟东夏寒桥附近盗割安阳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型号:x.4)150米,造成正在使用的48个用户通讯中断74小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425元。
2、201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县X镇北曲沟龙王某附近盗割安阳县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型号:x.4)84米,造成正在使用的49个用户通讯中断76小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798元。
3、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在殷都区X村口西200米附近盗割安阳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型号:800对)16米,造成353个用户通讯中断3小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2066.4元。
4、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殷都区X村口西200米附近盗割安阳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型号:800对)50米,造成353个用户通讯中断3小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6457.5元。
5、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在殷都区X村口西250米附近盗割安阳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型号:800对)15米,造成353个用户通讯中断3小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1937.3元。
6、2010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殷都区X村口西交接箱附近盗割安阳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型号:800对)28米,造成353个用户通讯中断3小时。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3616.2元。
7、2010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殷都区X村口西100米附近割断安阳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型号:300对)15米,造成132个用户通讯中断1小时。同时,安阳市至林州市主干光缆线路也遭到破坏,致使安阳至林州、安阳至水冶网间通信阻断长达280分钟,直接影响宽带用户x户,影响安阳县固话x户。王某乙被当场抓获,王某甲、马某某、马某峰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割电缆价值3616.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姜某某、程某丙、程某丁的证言;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了第1、3起犯罪,故对被告人王某乙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审判员:周子善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