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鲁海渔1598船主,2006年6月份,原告之子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在山东文登市X镇X村下海捕鱼作业。2008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海上作业时,由于渔船上没有安装防风报警装置,海面出现大风,将渔船刮翻,造成船体沉没,随船作业的王某某及另外四名雇员全部遇难。事故发生后,作为船主的被告不是积极配合遇难者家属处理后事,而是逃之夭夭,避而不见遇难家人。受害人王某某在被告处捕鱼作业,二者已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由于被告渔船自身条件没有防风设施,出现事故,造成船员遇难,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王某某之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1、原告之子王某某于2006年6月份到被告处打工,下海捕鱼。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长期的雇佣关系。2、在2008年11月份,王某某在出海打渔期间遇难身亡。第二组、鲁海渔1598遇难家属联系名单、王某某身份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在2008年11月9日上午在出海作业时由于海面出现大风将渔船吹翻沉没造成王某某与船上另外四名船员死亡。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某于2006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海渔X号渔船上打工。2008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鲁海渔1598渔船在山东文登市X镇X村海域捕鱼作业时,海面出现大风,造成渔船被刮翻、沉没,随船作业的王某某及另外四名雇员遇难。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佣在其渔船上从事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王某某在工作中死亡,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1)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元;(2)丧葬费x元;(3)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x元。上述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依法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其子王某某死亡应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赔偿共计x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912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于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