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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以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志三、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三人共同垫资为邓州市X镇政府修建都黑、都闵段油路,工程当年完工,都司镇政府拖欠部分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2004年3月16日,三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该工程款由被告依法起诉都司镇政府。待胜诉且工程款到位后,被告归还二原告投资款本金。被告给二原告分别出具了二人投入资金数额的条据。现该案已执结,被告也早已从法院领走了全部执行款,但却迟迟不归还二原告的修路投资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转交二原告x元修路投资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3月16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4年3月16日被告签字的注明二原告投资款数额的字据两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三人为索要工程款而起诉都司镇政府前的约定及二原告的投资数额。3、(2004)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收到执行款的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全部领取,应依约归还二原告的投资。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三人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是无效协议,该协议三方已约定不再履行,并且二原告所持协议书原件已当场由被告撕毁;2、二原告所持条据上显示的出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应为x元,而非x元,习某某应为x元,而非x元;3、对都司镇政府放弃30.8万元的损失是三人共同认可的,依2003年元月28日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或实际情况,该30.8万元应由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元月28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提交的协议违反公平原则;2、(2004)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三份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同意放弃30.8万元;3、算账时三人投资及所欠外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所得执行款不足,不能支付二原告出资。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提交原件,且被告辩称三人已约定该协议不再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4,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三人在合伙修路时对相关事项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自书,二原告不认可且与被告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三人垫资修建都司镇都黑(闵)油路工程。工程完工后,都司镇政府拖欠大部分工程款。为索要工程款,被告贾某某提出走诉讼途径。原、被告三人对垫资修路账目进行了清算。2004年3月16日,三人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协议书有贾某某、刘某某、习某某三人各自代(贷)款投入修建都司镇—湖北黑龙乡X路,因都司镇迟迟不能归还三人投资款,现起诉法院有(由)贾某某一人全权代理此案,此案所需费用全部有(由)贾某某承担,此案胜诉后所欠外款全部有(由)贾某某归还。刘某某、习某某二人所投资金有(由)贾某某归还本。(以贾某某给二人字据为准)如果工程款追回在八十万以上贾某某给刘某某、习某某每人贰万元投资利息款。以上胜诉款到位支付立协议人:贾某某(签名)习某某(签名)刘某某(签名)”。同日,被告在写明二原告投资款额的两张字据上签写了名字,字据内容分别为“都司镇X路刘某某投入款柒万捌仟元整款到位付给贾某某2004年3月X号”、“都司油路习某某投入款陆万陆仟元整款到位付给贾某某2004年3月X号”。2004年3月24日,贾某某以三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3月29日,本案二原告在贾某某提供的已写明授权权限的委托书上签字。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为“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执行、接受给付标的物、全权处理诉讼中一切事宜”。该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都司镇政府所欠85.8万元工程款,三人自愿放弃30.8万元,余款55万元都司镇政府分期分批支付,并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为x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审判人员要求被告将本案二原告叫到法庭,以二人在授权委托书上再次签字的形式确认了贾某某的代理权。后都司镇政府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贾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2月6日,被告贾某某收到了法院执行到位的最后一笔款,该案执结。被告贾某某共收到法院执行款x元(含x元诉讼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该款全部由被告贾某某占有使用。二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自己相应的投资款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习某某同意自己的出资额按被告所说的x元计算。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原、被告三人清算时,三人投资款总额不超过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法庭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法庭调取的(2004)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卷宗部分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协议,是三人在不同时间,为解决不同事情而达成的。2003年元月28日所签协议是三人对修路所涉相关问题的约定,而三人对此并无纠纷。2004年3月16日的协议,是三人在向都司镇政府长期索要工程款未果、贾某某要求出面通过诉讼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三人在诉讼中及胜诉款到位后各个阶段的权利义务。据此,被告获得了二原告授权,并以三人的名义获得了x元(x元-诉讼费x元)工程款。但由于该案诉讼中,三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放弃了30.8万元,虽然协议达成时只有贾某某在场并签字,但刘某某、习某某二人以在贾某某所持授权委托书上再次签字和领取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对这一调解结果予以确认。现被告贾某某称,当初因30.8万元的放弃,已与二原告约定:二人的本金将不再归还。二人也同意并且在不同时间将协议书原件交其撕毁。二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予以证明,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赵海青

审判员杨霞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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