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1956年农历10月19日生。
被告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王某风、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衡某某赔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刘某某、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风、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孙XX(被告刘某某之子、被告衡某某之女婿)、孙X(被告刘某某之夫)故意伤害致张XX(原告张某某、王某风之女,原告孙某某之妻)死亡、孙某某重伤一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2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当日付10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付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7万元,被告衡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分两次已支付了11万元下余11万元拒不支付。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11万元整。
被告刘某某、衡某某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协议是由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而该协议的基础事实是孙XX、孙X故意伤害一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约定的是因孙XX、孙X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然而,两位刑事被告人对二被告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的行为显然属于无权代理。因此该协议无法对孙XX、孙X产生任何约束力。同样因为二被告并非是应当对孙XX、孙X故意伤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题,该协议也不能对二被告产生任何约束力。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元,仅仅是代孙XX、孙X赎罪,并非就是对该协议的效力的认可,所以原告据以起诉的协议是无效的。退一步来讲即便二被告签订协议是依法获得了孙XX、孙X的授权,该协议亦不能作为诉讼的依据。因为该协议并非双方之间的合同,而是双方对孙XX、孙X故意伤害一案的协商处理的后果。对于这样的后果,依靠双方自觉自愿履行,双方也都有反悔权利。一旦反悔,另一方即可根据孙XX、孙X故意伤害一案的基础事实去起诉,但起诉的被告应是孙XX、孙X,而非刘某某、衡某某。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该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原告据以起诉的协议无法作为诉讼的依据。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刘某某、衡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孙某彬、孙某是否应当为本案被告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衡某某支付11万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1份。原告据此证据来主张自己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据此证据来主张自己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是当时达成的,也是自己签的名;被告刘某某认为当时叫我咋办我咋办,对这个协议也没啥,就是赔的钱太多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让孙某彬、孙某参加诉讼的理由,因为本案与这二人无法律上的关系了,本案是合同之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13日上午因地边种树一事,孙某与孙某发生口角。当晚21时许孙XX、孙X与孙某某、孙X、孙XX再次争吵而发生厮打。斗殴过程中,孙XX持刀将孙某某的妻子张XX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孙XX又持刀与孙某某殴打,二人殴打期间孙X将孙某某摔倒在地骑在其身上殴打,致孙某某重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X的亲属张某某(张XX之父)、王某风(张XX之母)、孙某某(张XX之夫)与孙XX、孙X的亲属刘某某(孙XX之母、孙X之妻)及衡某某(孙XX之岳父)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张XX的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因孙XX、孙X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而酌定从轻对孙XX、孙X予以从轻处罚。该案判决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6年。张某某、王某风、孙某某与刘某某、衡某某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刘某某作为二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赔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张某某、王某风、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衡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述款项按照以下约定支付: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十万元,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五万元,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七万元。三、本协议生效后,孙某某、张某某、王某风自愿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量刑。”该协议中还约定自第一笔款十万元交付后生效,并由协议双方孙某某、张某某、王某风、刘某某及担保人衡某某签名按印,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协议中的第一笔赔偿款10万元交给了本案中的原告方,协议达成后被告衡某某、王某风又交给原告方1万元。协议中的第二笔款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孙XX、孙X的近亲属其与原告孙某某、张某某、王某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被告刘某某的表见代理行为,被告衡某某在该协议中作为担保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属有效协议。且该赔偿协议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孙某彬、孙某量刑时因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酌定从轻处罚。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全面履行,在刘某某不履行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衡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履行该赔偿协议中的11万元,下欠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该赔偿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衡某某始终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使得原告张某某、王某风、孙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某、衡某某代理孙某彬、孙某进行赔偿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衡某某在该合同中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衡某某以自己无代理权为由否认该赔偿合同的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王某风、孙某某所欠赔偿款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且被告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