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XX、侯某X(均已判刑)乘夜深人静之机,携带锯子、斧头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镇、太丘乡等地盗窃杨树共23棵,价值4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XX、陈XX、高XX、张XX等人的陈述、证人侯XX、侯某X、张一X、蔡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薛湖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