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潘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黄XX与被告潘XX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11时,原告与驿城区市场发展局的同事一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院内的“毛巾大全”店内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时被“毛巾大全”的老板潘XX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右肩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99元、误工费2679.6元、护理费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共计4577.1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称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其自己向后退了一步,由于路面不平所致,与被告无关;2、原告当时征收项目是卫生管理费,而非城市生活垃圾费。被告已有卫生管理费收据;3、原告既然是执行公务受伤,其医疗费、营养费等应当由单位按工伤给予报销,更不存在误工费该项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无证据证明;4、原告伤情不重,而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月。原告须提供医院医生用药处方单子;5原告医疗费票据其住院日期有误,根据病历报告住院三天,即是6月27日,而出院票据为7月1日,有不实之处;6、关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处罚理由是阻碍执行公务,而非殴打他人;7、从该决定书可见,原告当时是在执行职务,其无论何种原因受伤,均应当由所在单位予以承担;8、该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了原告这不是事实,就此被告将提出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1时,驿城区市场发展局专业市场二所副所长张勇峰,带领其单位的工作人员黄XX等十几人,一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金三角院内的“毛巾大全”店内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时该店的老板潘XX拒绝缴纳,执法人员张勇峰等依法向其开具暂存物品清单,暂存店内10包毛巾。原告黄XX拿着毛巾正准备离开时,被告潘XX追上去强行争夺被暂存的毛巾,并殴打黄XX,致黄XX受伤。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X街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后,立案调查,作出驿公(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潘XX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四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00元,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肩软组织损伤。2009年6月27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93.99元。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休息1个月;2、不适随诊。黄XX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成讼。
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证明;黄XX系该单位聘用人员,2009年6月24日随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起在金三角宏大市场收费时受伤。由于侵权人潘XX主体明确,经单位研究不按工伤处理,由黄XX本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潘XX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休息期间该单位不支付工资。
还查明,诉讼中,被告潘XX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驿公(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潘XX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黄XX是自己摔伤与其无关,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纠纷是被告侵权引起的,原告受伤虽是发生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原告依法有权选择按侵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驻马店市驿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休息期间的工资。故被告辩称原告既然是执行公务受伤,其医疗费、营养费等应当由单位按工伤给予报销,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天,医疗费用1593.9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21天×10元),误工天数按住院3天和休息一个月计算,为33天,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44元(x元\\年÷365天×33天),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7.99元,被告潘XX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治疗及休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7.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伟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