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系陕飞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陈某,男。
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某44900元,并出具了条据,同时将他的工资卡交给我已做还款之用。后来被告外出,一直没有向我还钱,同时原告的工资卡也没有钱还款。因此我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我借某本金及利息共计52000元,并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借某告钱是事实。但是,不是一次借某,而是多次累计的。我喜欢打牌,而原告是开麻将馆的,每次我输了就从原告那里借某,时间久了,就累积多了。后来原告的老公威胁我写下借某,现在竟起诉我。我认为这是赌博才向原告借某,因此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陕飞公司职工,原告在彤辉开有麻将馆,被告经常上原告的麻将馆玩,后来两人认识。2010年元月20日,原告借某被告44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同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了原告,约定原告可以支取工资卡直至还清欠款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答辩、借某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出示的借某系被告亲自所写,被告理应依法按时足额还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借某是用于赌博,且此借某系在原告老公威胁下所写,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某时没有约定借某利息,亦无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依法偿还原告付某借某449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某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蔡琦
人民陪审员:马文纪
二0一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郝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