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下午6时许,同案人曾某春(已判刑)因被害人李某某到汝城县X乡催其还款,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打架。随即,同案人曾某春便将被害人李某某要打他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曾某及同案人曾某(已判刑),并要同案人曾某纠集人帮其去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曾某及同案人曾某春、曾某在文明乡文明墟叫上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并由同案人曾某纠集同案人张某、罗某、罗某、罗某、朱某某(五人另案处理)等共十余人窜到省道S324线文明乡X路段“平安”饭店门口,等候被害人李某某过来后,同案人曾某春与被害人李某某先对打起来,随后,被告人曾某拿起一根奈李某棍朝被害人李某某脖子处打了一棍,将被害人李某某打倒在地,其他同案人便冲到被害人李某某身边围着被害人李某某并用脚踢被害人李某某,其中,同案人曾某用右脚踩了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胸部一脚,同案人曾某春拿过被告人曾某手中的奈李某棍朝被害人李某某的后背部、右侧胸部打了三棍后离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某,被害人李某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某、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春、曾某、陈某某、罗某、朱某某、罗某的交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某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