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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金海投资有限公司(原三门峡天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侵权纠纷一案,金海投资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提起诉讼,陕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了(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海投资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以(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陕县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海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金海投资公司、赵某双方达成口头承揽加工协议,约定由赵某为金海投资公司加工破碎铝土矿石,每吨加工费9元,按加工之后的铝料出场过磅数计算加工费。金海投资公司先后向赵某的铝矿石加工场进料加工,期间金海投资公司派员看管已加工和待加工铝矿石。加工过程中,金海投资公司从赵某处调运走已加工好的铝矿石2030.06吨,2007年11月28日金海投资公司再次派车调运矿石时,赵某以金海投资公司的铝矿石破碎后不及时向外调运,长期占用赵某场地,影响赵某生产,给赵某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阻止金海投资公司向外调运。此后,赵某曾以公证送达方式通知金海投资公司尽快转运加工好的铝石。2008年6月5日,经中间人陈铁刚、王某丝从中调解,金海投资公司员工余永刚同意将赵某转走存放的部分铝石和料台下的部分铝石留给赵某,作为对占用赵某料场损失的补偿,协议达成后,2008年6月12日,金海投资公司从赵某处又调运走已加工好的铝矿石5487.12吨,并支赵某付加工费x元。2008年8月,赵某将金海投资公司留下的铝矿石约30吨出售给他人。2008年8月28日,金海投资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赵某停止侵权,返还金海投资公司铝矿石1440吨。另查明,1、2007年5月31日,金海投资公司从赵某处购买铝矿石约2000吨,金海投资公司称该矿石有1500吨系已破碎矿石,赵某称认该矿石有700吨系已破碎矿石。2、金海投资公司留在赵某料场的铝矿石为470余吨。

原审法院认为,金海投资公司在赵某处加工铝矿石,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订立详尽的加工承揽合同,导致赵某为金海投资公司加工好铝石后,金海投资公司没有及时将加工好的铝石调运出场,给赵某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困难,继而造成金海投资公司调运铝料时赵某阻拦,致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6月5日,金海投资公司、赵某经他人从中协商,对金海投资公司调运铝石及赵某损失补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金海投资公司已将存放在赵某料场已加工好的铝石5487.12吨运走,并结清了铝石加工费。该协议已履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赵某对剩余的铝石进行处分的行为,对金海投资公司不构成侵权。金海投资公司要求赵某停止侵权并返还存放在赵某料场的铝石1440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海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案受理费2000元,由三门峡金海投资公司承担。

金海投资公司上诉称:2007年3月,经金海投资公司、赵某协商,赵某为金海投资公司加工破碎铝土矿石,加工费每吨9元,协议达成后,金海投资公司分批调入赵某石料场铝矿石,金海投资公司破碎铝矿石,赵某提供矿石存放场地是其应尽的义务,金海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赵某场地占用费及料场停产损失15万元,赵某索要场地租赁费于法无据,扣押金海投资公司铝矿石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赵某停止侵权,返还金海投资公司铝矿石1440吨。金海投资公司并未与赵某达成口头协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赵某辩称:金海投资公司没有及时将加工好的铝石调运出场,给我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金海投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补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金海投资公司已将存放在我料场已加工好的铝石5487.12吨运走,并结清了铝石加工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金海投资公司提出让我返还1440吨铝矿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金海投资公司、赵某双方达成口头承揽加工协议,约定由赵某为金海投资公司加工破碎铝土矿石,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没有订立详细的加工承揽合同,导致赵某为金海投资公司加工好铝石后,金海投资公司没有及时将加工好的铝石调运出场,给赵某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困难及损失,继而造成金海投资公司调运铝料时赵某阻拦,致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6月5日,金海投资公司、赵某经他人从中协商,对金海投资公司调运铝石及赵某损失补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金海投资公司已将存放在赵某料场已加工好的铝石5487.12吨运走,并结清了铝石加工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赵某对剩余的铝石进行处分的行为,对金海投资公司不构成侵权。金海投资公司要求赵某返还存放在赵某料场的铝石1440吨,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驳回金海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赵某反诉要求金海投资公司赔偿场地占用费等损失已另案处理。综上所述,金海投资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金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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