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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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被告许某,某建司、雷某丁、张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

委托代理人门某,汉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某,汉台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建司)。公司登记号:612301-003XXX。

法定代表人山某,系汉中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男,汉中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系陕西省城固县某初中教师。

被告雷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住(略),退休职工。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系被告张某富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许某,某建司、雷某丁、张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门某,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建司委托代理人雷某丙、熊某,被告雷某丁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丁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门某、饶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建司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雷某丁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司委托代理人雷某丙、被告许某、被告雷某丁、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许某找到我,让我在其承包的城固县X区一号楼钢筋劳务部分的工地干活。2011年3月10日上午我在干活过程中从一楼临时搭建的木工板上掉落,当即摔伤,先后在陕飞医院,汉中市X镇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盆骨多发性骨折、左髌骨下级骨折、尿某、右侧急性肾绞痛,现经过治疗好转已出院,但未完全康复。2011年10月24日我在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鉴定尿某、神经性膀胱的症状为四级伤残,左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髋骨骨折做了内固定术,二次取出固定物的手术费为5000元。在我看病治疗期间,被告汉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约100000元,但我所患疾病已构成慢性病和其他并发症,后续仍需长期治疗,且由于我泌尿某统的损伤,夫妻间的正常性生某也不能进行,给我和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精神压力。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但被告一直拖延,现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目前已经发生某误某费、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合计701946.09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某我再另案起诉。

被告许某辩称:我是被告张某承建工地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一样都是被告张某的雇佣人员。我对原告所诉本人受伤事实及损害后果的情况,不持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故请人民法院驳某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负责工地安全事项,施工中如出现不安全事故,责任由张某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又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许某,许某找来的原告在干活时受伤,我方处于同情和帮助一直在给原告垫付某药费、生某、交某费等共计164474.8元。原告上班违章操作,其本身行为具有重大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总之,我方在本案中已经垫付某很多费用,法院理应依法判决几名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

被告雷某丁辩称:我是汉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本案中公司属于建筑工程的发包方,2010年11月15日同汉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我本人没有和几名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亦不是我雇佣的工人,是原告搞错了诉讼主体,我与本案没有关系。在原告受伤后基于同情和帮助公司给其垫付某2.5万元的医药费,现原告将我起诉,我认为法院应驳某其诉讼请求,要求原告退还相关垫付某项。

被告张某辩称:2010年11月27日我与汉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附有安全技术交某书一份。该合同签订后我又委托本人聘任的管理人员王某与被告许某签订了钢筋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我方和被告许某按照汉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施工,施工中的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均由某公司负责并监管。2011年2月27日被告许某雇佣原告在工作时因安全设施不到位从临时搭建的木工板上掉下摔伤,我方在二十余万元劳务费未能结算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先行垫付某部分医疗费2万余元。本案中原告未与我方建立雇佣关系,施工中提供安全设施的也不是我,故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赔偿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提交某证据:

1、证人付某某、彭某、李某、衡某、彭某某、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某小区工地上干活受伤一事,以及工地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做好的事实。

2、诊断证明共计六份,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城固县X镇中心卫生某诊断证明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某病历及医嘱,检查报告单等资料,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某38天(入院日期2011年3月11日至出院日期2011年4月18日);在陕飞医院住某18天(入院日期2011年4月18日至出院日期2011年5月6日);在城固县X镇中心卫生某实际住某40天(入院日期2011年5月6日至出院日期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4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某6天(入院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至出院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原告住某天数合计102天。这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及住某情况。

3、2012年4月16日被告许某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每天工资90元的情况。

4、付某凭证两张、领条5张、收条两张。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晟元分公司从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垫付某医疗、生某等费用合计19535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600元。该垫付某用总计数目不全,应以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提供的票据为准。

5、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伤者付某骨盆骨折后神经源性膀胱、尿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左髌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评估为5000元左右;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证明各一份。

6、城固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某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付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付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这里买房;原告儿子余某在陕飞二小上学的素质报告单及安全责任书;原告和丈夫余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两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了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某均无土地,且已在崔家山某购买商品房,并长期在建筑工地承包建筑工程劳务为生某事实。证明目的是法院在计算伤残标准时应以城镇户口为标准。

7、原告及其家人户口薄复印件6份。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和家庭人员情况。

8、原告购买成人纸尿某的税务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费用。

9、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二类精神药品专用处方、住某、门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二、被告许某没有证据。

三、被告某建司的证据有:

1、某建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

2、某建司某分公司与被告张某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有合同关系。

3、某建司某分公司垫付某告的医疗、交某、食宿等票据共有43张,原告及其丈夫用于治疗的借款收据62张。费用合计约17万余元。

4、证人路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许某请的钢筋工,被告许某是承包被告张某某小区高层钢筋工程的小包工头,原告和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雇佣和劳动关系。

5、证人熊某某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和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自己也有重大过错,其它证明目的与证人路某的相同。

四、被告雷某丁提供的证据有:

1、汉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汉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

2、2010年11月15日汉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某丁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

3、雷某丁给被告张某的劳务付某单两张,合计2.5万元。证明该款是雷某丁通过张某付某原告的。

五、被告张某提交某证据有:

1、张某与许某的经济往来明细表复印件5页,证明张某与许某之间系工程劳务承包关系。

2、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张某委托王某与许某签订了钢筋业务承包合同,他们之间是工程劳务承包关系。

3、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有劳务承包关系。

对以上原、被告证据质证及认证情况分析如下:

原告第一、第二组证据,经四名被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对原告受伤及看病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四被告同时提出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过失,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组证据,被告许某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了原告在未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其余三名被告均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除被告某建司和雷某丁无异议外,其余被告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但均拒绝重新做伤残等级鉴定;第六组证据,四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第八组证据,四被告对购买纸尿某税务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九组证据,四被告对诊断证明、处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案情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四被告认可,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某天数为101天,其余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因与原告第一组证据的部分内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某建司垫付某告医疗、误某、护理、住某、交某、住某伙食、营养等费用的情况,经本院实际查明被告某建司实际共垫付某原告93840.7元,其中含原告的医疗费用28013.36元,交某、食宿费2017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已在原告给被告某建司所打借条中包含);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因四被告均拒绝重新做伤残鉴定,其行为已默认了该伤残鉴定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六、第七组证据,因证明的是家庭人员情况及城镇实际生某现状问题,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第八组证据,因每包成人纸尿某的价格符合市场平均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九组证据,证明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建司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原告认可,但认为被告某建司垫付某医疗等票据与其实际数额不符,应以法院实际查明为准;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同意原告对被告某建司的质证意见,对同意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某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雷某丁在本案中无主体资格,但所举第一、第二份证据内容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其第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被告张某第一、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同意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汉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某小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小区X镇)。该合同的履行实为其下属某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承建。2010年11月27日汉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又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无资质的张某个人,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同年11月底张某将劳务部分中的钢筋紧扎工程分包给许某。2011年2月27日,被告许某找到原告,让其在承包的某小区一号楼钢筋劳务部分的工地干活。2011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一楼临时搭建的木工板上掉落,当即摔伤,后经陕飞医院,汉中市X镇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盆骨多发性骨折、左髌骨下级骨折、尿某、右侧急性肾绞痛,先后住某合计101天,现经过治疗好转已出院,但未完全康复,仍在治疗过程中。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鉴定尿某、神经性膀胱的症状为四级伤残,左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髋骨骨折做了内固定术,二次取出固定物的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看病治疗期间,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汉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先后共垫付某原告医疗、误某、护理、住某、交某、住某伙食、营养等部分费用,经本院核算被告某建司实际共垫付某原告93840.7元,其中含原告的医疗费用28013.36元,交某、食宿费2017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已在原告给被告某建司所打借条中包含)。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在其经常居住某和户籍所在地无土地,长期生某在崔家山某X镇购买了商品房,主要收入以在建筑工地劳务为生。原告父亲付某某,生某1943年10月18日,68岁,住某固县X组,农民(农业户口);母亲王秀某,生某1949年2月20日,63岁,住某职业同付某德;儿子余某,生某2003年3月23日,9岁,户籍为湖北省广水市X村,陕飞二小读书,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某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某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承包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本案中汉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张某又将该部分劳务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许某,三者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某找来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做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发包方汉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质,并与承包方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的约束内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故发包方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雷某丁个人与本案无关。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让其某分公司转包给第三人张某,张某再次转包给许某,这种行为,法律明确禁止。故对原告受伤致残赔偿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许某连带承担。原告明知工地没有安全网和外架,仍然从临时搭建的木工板上上楼而摔伤,其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10%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截止立案前先后住某合计101天,原告虽未提出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但被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某分公司已垫付某截止原告起诉前的医疗、误某、护理、住某、交某、住某伙食、营养等部分费用,经本院实际查明被告某建司实际共垫付某原告93840.7元,其中含原告的医疗费用28013.36元,交某、食宿费2017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已在原告给被告某建司所打借条中包含)。误某费应按照本人受伤前在工地工作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原告对该诉请明显过高,应按每天工费90元计,误某时间按照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计为220天(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0月24日),误某费合计为19800元(90元X220天);护理费应按护理期间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来计算,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及参照当地医院同标准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5050元(50元X住某天数101天);原告虽未提出赔偿交某、食宿费的请求,但被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主张某际已给其垫付某交某、食宿费,经查明具体数额为2017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已在原告给被告某建司所打借条中包含);住某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3030元(30元X101天);营养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应为1515元(15X10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考虑到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在其经常居住某和户籍所在地无土地,长期生某在崔家山某X镇购买了商品房,主要收入以在建筑工地劳务为生某事实,在计算时应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某残赔偿金为259079元(18245元X71%X20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某的请求过高,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是农村X村生某,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某时原告父母按照农民生某性消费支出4496元为标准;儿子余某随原告一起在城镇生某并在此上学读书,在计算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某消费支出13783元为标准较为合理,该笔费用合计应为{4496元/年×[20年-(68岁-60岁)]}÷3人×71%+{4496元/年×[20年-(63岁-60岁)]}÷3人×71%+13783元/年×(18-9岁)÷2×71%=7489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37600元的请求计算不当,明显过高。未发生某费用不在本院的审理范围内。成人纸尿某每包的价格为43元,符合市场平均价格。原告受伤(2011年3月10日)后截止立案前(2011年12月27日)共计287天,考虑到原告特殊病情两天用一包较为合理,合计用144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6192元(43元X144包),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到原告髋骨骨折后做了内固定手术,二次取出固定物的手术费为5000元的鉴定内容,该部分款项为原告未来必定发生某费用,在计算总费用时应考虑在内。

为了教育公民守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许某连带承担截止立案前原告产生某医疗费28013.36元,误某费19800元,护理费5050元,交某、食宿费2017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515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59079元,被扶养人生某7489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取出固定物的手术费5000元,总费用为416190.6元,扣除汉中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实际垫付某告93840.7元的费用外,实际赔偿原告322349.9元(416190.6-93840.7)的90%,计290114.91元。原告自行承担322349.9元的10%计32234.99元人民币。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给付某容,限本判决生某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2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许某承担9740元,由原告承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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