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卓某某。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卓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代坚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卓某某经过广西南宁日润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被安排在该公司设在玉林市华联超市泡菜柜台从事销售泡菜工作,工资的支付方式是由公司财务直接转账到职工的个人账户内。2010年11月20日,原告在从本人名下账户转账结算货款时,误将一笔x.24元的款项转入到被告卓某某的玉林市中国工商很行账户内,户名:卓某某,账户号:x。而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转账到唐何军先生的名下,属于唐何军先生在贵港华联超市的结算款。该笔款项通过原告的网上银行账户转入到被告卓某某的账户后,原告于次日上午发现转账出现错误,立即与被告卓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将该笔款项转回到原告的账户内,但被告卓某某不仅未将该笔款项转回,反而于当日上午将该笔款项取出,并予以转移。被告企图非法占有该笔款项,拒绝返还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被告卓某某拒绝返还不当得利x.24元,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和赔偿为追讨该笔款项所支出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x.24元及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上述款项所支付的差旅费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在从本人名下账户转账结算货款时,误将一笔x.24元的款项转入到被告卓某某的玉林市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户名:卓某某,账户号:x;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催款通知单,证明被告的结算款为5658.19元,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得到x.24元,构成不当得利;3、营业执照,证明2010年6月被告经过广西南宁日润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被安排在该公司设在玉林市华联超市泡菜柜台从事销售泡菜业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被告的身份及其在工商银行的开户资料与户籍资料进行调查,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了被告的身份证明及银行的有关材料。
被告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辩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某某于2010年6月经过广西南宁日润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被安排在该公司设在玉林市华联超市泡菜柜台从事销售泡菜工作,工资的支付方式是由公司财务直接转账到其的个人账户内。2010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转账一笔结算货款x.24元给贵港华联超市的唐何军时,误将该笔款项转入到被告卓某某的玉林市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户名:卓某某,账户号:x)。原告于次日上午发现转账错误后,立即与被告卓某某联系,要求将该笔款项转回到原告的账户内,但被告卓某某不仅未将该笔款项转回,反而于当日上午将该笔款项取出,拒绝将该款返还原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24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赔偿原告为追讨该款项所支付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所证实。被告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误转账到被告账户的x.24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为追讨追讨该款项所支付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24元给原告甘某某;
二、被告卓某某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给原告甘某某(利息计算以x.24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1元,实际收取1281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代坚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