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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城厢区凯悦娱乐城喝醉酒后,驾驶闽x号小轿车行驶至城厢区X街道南门莆田市边防检查站附近时,与被害人徐某停放于路边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56.95mg/100ml,属醉酒驾车。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拘留证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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