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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张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X组。

原审被告:马××,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偃师市X乡X村西环四路X号。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张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一×、赵××于2009年4月1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5元(其中医疗费x.44元、误工费3450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x.44元,按照80%计算并扣除被告经营支付的3000元),支付赵××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元月5日作出(2009)洛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二×、被上诉人张一×、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张××驾驶x号小客车沿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赵××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一×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赵××、张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一×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张一×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赵××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3、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5、多发性表浅损伤;6、右侧髋臼骨折伴关节脱位;7、左侧额叶脑软化灶;8、症状性癫痫。张一×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双髋关节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3日,张一×治愈出院。2009年2月25日,赵××转入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继续治疗。其在150医院的出院病历上记载:“今日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并坚决要求出院,反复向其交待病情及预后无效,经请示郑鲁主任,同意其签字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赵××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2、右侧坐骨神经损伤;3、右踝部皮肤挤压伤;4、脑挫裂伤;5、多发颅骨骨折;6、左侧肋骨骨折;7、症状性癫痫。并于2009年3月25日出院。原告张一×在150医院共住院17天,需陪护两人,治疗花费3622.44元,此款由张一×自行交付。除此之外,被告张××替其缴纳治疗费240元。原告赵××在150医院共住院11天,需陪护两人。治疗花费7925元,此款由赵××自己交纳4925元,张××为其交纳3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张××还替其交付治疗费365.20元。赵××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共住院28天,需陪护两人,治疗花费x.75元。赵××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期间,出外到202医院拍CT片,花费420元。另原告张一×、赵××向法院提供出租车票据共300元,未提供修理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证据。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原告赵××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1、赵××的左眼复试伤残程度为x(+)级;2、赵××的右髋部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赵××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赵××对该鉴定结果无疑。被告张××认为,该鉴定是以原告主诉为依据,对伤残原因没有说明,评定的标准也不正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因伤残引起的有关费用也不应支付。被告张××其与赵××酒精检测向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640元;修理豫x号面包车花费4086元。另张××向法院提交停车费票据760元和宜阳县X镇水么头汽车修理站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后肇事车辆停放费用和车辆停用后带来的经济损失90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张××付给原告张一×、赵××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x小客车原由被告马××购买所有,后几经买卖转手,现为被告张××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车辆与原告赵××骑电动车载原告张一×发生相撞引起交通事故,应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告张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起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以事实和法律依据来确定。因原告赵××未提供电动自行车维修的证据,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在150医院住院治疗未愈又转入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从医院出具的相关治疗资料看,可以确认为有效的继续治疗,应予以认定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提出的有关因车辆损坏所受到的收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鉴定提出的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已将肇事车辆卖与他人,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故其对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一×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7.91元(已扣除预付的2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x.56元(已扣除预付的4000元和被告的修车、停车费损失969.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三、鉴定费1340元,由原告赵××承担268元,被告张××承担1072元。四、被告马××对本案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一×、赵××承担50元。被告张××承担45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洛阳高新区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不尽审查义务,直接以洛阳交警三大队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严重错误的。众所周知交警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公文书证,更不属行政决定,不能进行行政复议和诉讼,仅是一般的普通证据。一旦进入诉讼,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就必须重新审查其证据的“三性”,是否具有定案的证明效力,那么该案的《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呢依据交警队的事故勘验图,该事故的发生是在318国道郑西线路立交桥东6.5米处。发生事故处的路面宽19米,路中线为9.5米,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赵××骑的电动车跨越路中线4米多,进入上诉人的机动车道。现场没有留下上诉人刹车的痕迹(因低速行驶),也就是说该事故是被上诉人赵××骑电动车横穿马路,将车挡在了上诉人的车前方造成的。而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却将事故地点写在立交桥下,且不叙述发生事故段的路面宽度,赵××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横闯马路跨越中线等事故发生的经过,而模糊概念只说二车相撞,显然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超速,却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显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总之,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以被上诉人赵××的住院病历作为其伤情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是错误的。其理由是:①赵××提供的150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页显示“15日前因有脑外伤病史”,且在庭审中赵××的家属也承认向医院提供过以前脑外伤的病历情况。而原审不顾这些事实,却直接认定其颅脑损伤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错误是多么的严重。②150医院病历“出院情况”页记载“今日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并坚决要求出院,反复向其交待病情及预后无效”,证明被上诉人赵××由高技术医院到低技术的私立医院治疗,且最终留下残疾,完全是由个人行为造成的。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赵××在古城医院治疗,最终留下残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三)原审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赵××的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是错误的,理由是(1)司法鉴定所引用150医院的病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是不正确的,原因是该病例记载“15日前有脑外伤”原因不明。不明原因的伤情却用自己认为的标准鉴定,能准确吗(2)纵观本案赵××以前没有得过眼病,交通事故没有造成眼损伤,该鉴定所引用病材也没有叙述眼有毛病,但鉴定意见却突然出现“赵××的左眼复视伤残程度为十级”,真是天下之奇。退一步讲真是眼有残疾,难道与本案有关联性吗总之,该《鉴定书》作为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四)关于被上诉人张一×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张一×拒不提供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所有费用的用药一日清单、总清单,对应处置的医嘱单、出院证等,仅提供一张医药费收据,而原审法院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判决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五条(二)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正式票据,须附有:①所有费用的明细清单;②对应处置的医嘱单;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二、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依据错误。(一)、张一×的费用:因没有提供病例、用药清单、用药医嘱等,不能证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故各项费用不应该支持,其中误工费每天15元,计算30天,没有相关依据。(二)、赵××的费用:(1)因赵××主动放弃在150医院治疗,私自到低技术私人医院治疗,故在古城骨伤医院的治疗费用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和伤残的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2)赵××月工资1500元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是农民应按农民计算。(3)因为交通事故没有造成眼部损伤,其复视伤残没有证据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伤残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另外,残疾金计算依据和标准错误,因其为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和标准错误,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且没有减去赵××妻子应扶养的部分。(三)原审判决没有划分上诉应承担的比例,所有费用让上诉人承担是严重错误的。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依据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而不适用,导致判决结果错。故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上诉人张一×、赵××针对上诉人张××的上诉,答辩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三大队经过核查作出的,上诉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曾申请了复议,交警三大队复议后维持了原决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事实上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赵××转院的原因是因为150医院的治疗费用过高才转到了古城医院。关于上诉人所称治疗费用扩大和伤残问题,应由上诉人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3、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当时的鉴定是由赵××向高新法院申请,由高新法院通过中院委托给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院委托程序。鉴定所引用的病历,双方在送检前经过了双方质证。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4日,张××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赵××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洛阳市公安交警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一×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等。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认定书认定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张××上诉称:原审不尽审查义务,直接以公安机关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严重错误的,但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交足以否定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应赔偿赵××相关费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数字有误。扣除张××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张××应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01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期间,张××未就其其他上诉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张××上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张一×、赵××申请撤回对马××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01元(已扣除张××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交通赔偿金)。

三、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此款上诉人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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