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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甲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X路货物运输服务站(下称公路货运站),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站职工。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敏铭,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下称财保万秀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甲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郭某超一起执行被告指派的任务出车,属于被告黄某甲所有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为被告公路货运站所有)从广东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梧州市X路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货车失控撞到路基后侧翻,造成车上的原告与案外人郭某超受伤,货车、路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红会医院治疗,被告黄某甲支付x.80元医药费后,不愿再支付。原告因欠x元治疗费,不得已在未康复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3日被迫出院,共住院219天,到2010年12月29日止,共用医药费x.80元,尚欠x元治疗费未付。本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某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甲和公路货运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元。(其中医药费x元,误工费86.5元×219天=x.5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219天=8760元、护理费60元×219天=x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有上岗证,我们认可他的资格。但只有原告与案外人郭某超两人在车上,谁开的车查不清楚。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

被告公路货运站辩称:1、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应当驳回。2、答辩人不应是该案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辩称:被告公路货运站虽然在我司办理了交强险,但原告是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范某;根据有关规定,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事故不能证明是谁驾驶车辆,故不在商业险赔偿的范某。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对原告伤情的会诊单;4、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病人一日费用清单;5、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明欠医院x元,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6、机动车辆保险单(为证明桂x货车向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黄某甲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保险单中的强制险,原告不是第某者,不在保险赔偿范某;商业险有两项,但已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证据4的意见日期是2010年5月19日到2010年11月9日,这些清单没有公章和医院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不认可,对证据5的意见,一日费用清单也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事实。

被告公路货运站同意被告黄某甲的质证意见。

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因时间,伤情,用药方面不清楚。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黄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5张(为证明另支付给原告共4150元)。

原告对被告黄某甲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钱不是李某收的,不能证实是给李某的。原告认可的只有2010年6月21日收到500元。此证据超出了证据提交的期限,我方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公路货运站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属被告黄某甲所有。

原告认为公路货运站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3份保险条款,主张原告是车上人员,不属商业第某者的赔偿范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车辆应有人驾驶,但这事故没有,不能赔偿。

原告认为保险条款只是保险公司的规定,是否合法由法院审查。

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取舍。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发生事故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黄某甲所有,2008年11月15日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公路货运站订立《车辆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将该车入户登记在公路货运站名下,并由公路货运站代理该车的相关业务,按该车核定载重吨位每吨每月收取25元代理费。原告和案外人郭某超都是被告黄某甲雇请的司机。2010年4月9日,原告与郭某超受被告黄某甲指派出车,从广东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梧州市X路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货车失控撞到路基后侧翻,造成原告和郭某超受伤,货车、路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无法认定是谁驾驶该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12月29日止,共用医药费x.8元,其中被告黄某甲支付x.8元医疗费(含1000元押金),另支付给原告29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219天由其妻陪护。被告黄某甲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作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雇主黄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货运站虽然登记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实际车主是黄某甲,公路货运站仅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为车主及其车辆有偿代办相关业务,与原告没有雇佣工作关系,因此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是由于司机操作不当所致,所以司机有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由于雇主黄某甲所雇请的原告和案外人郭某超,均不承认是驾驶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人,故本院推定原告和案外人郭某超均有重大过失,分别承担各自损失4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x.8元、住院的伙食补助费8760元、护理费x元和误工费x.5元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第某次开庭时主张出院时住院天数为219天,现在主张按260天计付相关赔偿费用,没有事实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3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98元,扣减被告黄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x.8元,被告黄某甲实际应付x.18元。原告诉请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某,而车上人员险为另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处理,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x.3元,该款由被告黄某甲赔付60%即x.98元给原告李某,扣减被告黄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x.8元后,实际应付x.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2元由原告负担469元,被告黄某甲负担3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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