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刘伏兰(已判刑)通过李庆茹(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乡×××村的张一×。现该女婴取名为张二×,由张一×抚养至今。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其供述听说张××想要一名女婴,其就给孩子的干娘李庆茹说了,后张一×从李庆茹手里买一女婴,其没有得钱。同案犯李庆茹供述王某某找到其说她亲戚想要一个女孩,让其帮忙找一个,其就给刘伏兰联系,没有过几天,刘伏兰就给其送过来一名女婴,其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让买家直接找其,当天××乡×××村的两三个人来到其家说是王某某介绍的,他们在村医生那里给小孩检查了一下身体,没有毛病就以x元把小女孩买走了,其后来将钱给了刘伏兰,因为其儿子和郑×的母亲王某某是朋友,其也没有得钱。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同案犯刘伏兰也供述给李庆茹那里送过四、五个小孩。证人张-×证实在2007年12月22日经王某某介绍,从“茹只”(即李庆茹)那里以x元抱回一名女婴,取名叫张二×。其没有给王某某好处费。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儿童一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其在案发后能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