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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乙、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5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飞、李某某,均系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59岁,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飞、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共同投资经营“防酒防盗劫联保器”生意。原告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张某乙处取得投资款后,分期交给被告王某,共计x元整。二被告根本不履行共同经营的约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目的。二被告的缔约过失、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借款利息、误某、交通费等损失。且被告王某拒不返还原告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现金x元整,并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收条四份;3、2008年6月3日的收条一份;4、被告王某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各一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王某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案与被告张某乙没有关系。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投资经营“防酒防盗劫联保器”生意,向被告张某乙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如签单成功,此单所得利润归被告张某乙51%、王某49%共有,如未签到单,从打收到条之日起两个月内还被告张某乙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款由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各付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于2008年6月3日将该款中的x元支付给被告王某,后因原、被告关于投资经营“防酒防盗劫联保器”生意未成功,原告将其所借被告张某乙的借款x元予以偿还,因原告向被告王某支付x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上述款项,2009年4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在王某与杨某合作期间,杨某共分期投资x元整,现王某愿认可还款x元。另外,当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王某认可的还款x元暂定于5月25日前结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将其中x元投资到被告王某处,因原、被告投资经营“防酒防盗劫联保器”生意未成功,原告已将其自被告张某乙处所借x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因原告系将x元的投资款支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证明和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虽收到原告投资款x元,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某向其出具的证明和欠条,原告与被告王某就其投资款x元已经进行协商,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王某认可还款x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投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杨某负担433元,被告王某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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