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2004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减刑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苏成寿、吴国色(后二人已被判刑)经合谋后,由韦某提供道具及封口胶,吴国色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林某骗上租来的汽车。当吴国色搭乘被害人林某及苏成寿、韦某行驶至南宁市X区X路X号工商银行门口时,由韦某用手按住被害人林某,苏成寿用刀威胁并用封口胶绑住被害人林某的双手,将被害人林某钱包内的400元拿走及威胁被害人林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苏成寿、吴国色与韦某驾车开到武鸣县X镇邮政储蓄柜员机处,由韦某从被害人林某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8800元。三人取得钱后将抢来的400元还给林某后放其离开。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8月6日在深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同案犯苏成寿、吴国色在审理期间其家属各退赔了人民币4400元给被害人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某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韦某及同案犯苏成寿、吴国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韦某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劫,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到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沈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