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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XX,系该公司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鱼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文XX、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X的托代理人潘XX、鱼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总厂于1998年12月27日在渭南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在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三企业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原告陈XX自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一直未在该单位工作。2010年6月17日,韩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韩劳仲案字(2010)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审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但原告陈XX与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原审宣判后,原告陈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XX总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不当,只有XX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由XX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吸收、合并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上诉人陈XX上诉称XX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并产生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陕西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钢总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陈XX未在被上诉人单位上过一天班,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诉请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事实根据,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成立,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陈XX并未与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陈XX上诉认为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系吸收、合并XX总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缺乏事实根据。自XX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来,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安维科

代理审判员车兴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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