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阳高新区X区居民委员会诉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高新区X区居民委员会(原名安X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书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高新区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房居委会)与被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微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2006)文民三初字第137-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房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旋,被告微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书岗、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房居委会诉称,200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15年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前七年每年55000元,2008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每年60000元,交纳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将第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付给原告,以第二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交纳当年度租金。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19306.94元(租赁费计算至2011年5月25日,实际应支付到腾出租赁物时止);2、被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利息92961.74元(租赁费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3日,之后到给付租赁费时止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阳县微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微粉公司辩称,被告为用水大户,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确保被告排水畅通,但2005年时排水沟已不能使用,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协助被告清理,使被告通往洪河的排水沟畅通。但时至今日,排水沟仍未疏通,被告停止生产至今,致使原合同租赁的目的不能达到。2005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2006年8月6日,原告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认为自2006年8月6日起,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租金应计算到2006年8月6日。双方对已支付租金无异议,租金产生的利息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法院不应支持其利息主张。另外,租金应以新的计算方式计算,2001年2月11日至2006年2月11日,每年55000元,共计275000元,从2006年2月11日至2006年8月11日租金为27500元,应支付的租金总共为30250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330元,尚欠租金10217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1日,原告牛房居委会与被告微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在安阳市X路东一块18818平方米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租赁期间从2001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为期15年。双方约定的租金交纳方式为:“从2001年2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11日止的七年间,每年租金为55000元,从2008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每年租金为6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将第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付给牛房居委会,从第二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交纳当年度租金。原告牛房居委会应当保证被告在租赁期限内道路(原通相西路X路,宽10米)、排水(经东墙外原通洪河的排水沟排放)及废土处置通畅。租赁期间,原告村民不得寻衅滋事,由此造成被告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协商解决。

另查明,2005年,微粉公司以排水管道不通畅及村民闹事为由向本院起诉牛房居委会,请求牛房居委会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确保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并赔偿因违背合同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做出(2005)文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通往本市X路X路上的沟填平,使道路畅通;三、原告东墙外的排水沟由原告自行清除,被告应积极协助,使原告通往洪河的排水沟流水畅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微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文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文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第四项;三、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四、驳回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2006年11月,微粉公司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赔偿因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给微粉公司造成的损失(略).24元及利息。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给付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折价款208012元及部分损失45997元,两项合计254009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现占用的租赁物中的机械设备自行拆除处理(按照合同约定,拆除机械设备时,不得破坏租赁物框架结构),并腾清租赁物交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四、驳回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微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做出(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安阳高新区X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微粉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01年8月16日至2004年8月15日,2005年以后已不再生产。

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为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协商进行财产移交事宜,财产移交清单如下:“一、微粉公司同意于2009年4月24日将租赁牛房村委会(市X村北)土地18818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附着物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2009年2月18日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移交给牛房村委会接收;二、微粉公司留在牛房村租赁地东楼内的机械设备由牛房村委会负责保管(所留机械设备以2009年4月24日牛房村委会现场所拍的照片为依据)。待双方纠纷解决后再行处理该机械设备问题。三、其他纠纷问题如能协商解决的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移交人为微粉公司,接收人为牛房村委会”。原、被告对被告已付租金200330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牛房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为:租赁合同、财产移交清单、照片一张、(2005)安民三终字X号判决书、(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县微粉公司营业执照、历年贷款利率表。被告微粉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原、被告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前,原、被告为了减少各自的损失,在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已进行了财产移交,虽未移交完毕,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再实现,因此租金应当计算到双方移交财产之日,即2009年4月24日。2001年2月11日至2008年2月10日前七年的租金为385000元(55000元/年×7年),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4月24日的租金为70685元(60000元/年÷365天×430天)。被告微粉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总额为455685元,扣除已交付的租金200330元,还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255355元。原被告双方虽因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是否违约而诉讼,但被告微粉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实属违约,应当从2009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高新区X区居民委员会租金255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本院限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高新区X区居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原告安阳高新区X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95元,被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90元,保全某2020元,由被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