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2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红玲担任本案记录工作。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在老320国道醴陵市X村X路卡,强行收取过往车辆的过路费,被温某丙制止。为此,被告人温某甲对温某丙怀恨在心。当晚11时许,王某某与被告人温某甲等人前往醴陵市X村时遇见骑摩托车回家的温某丙。被告人温某甲等人尾随温某丙到醴陵市X村温某乙家门口,被告人温某甲指责温某丙说“你没有给我面子。”温某丙就讲“你这个不听话的家伙,我给你什么面子。”被告人温某甲闻言从王某某的摩托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匕首将温某丙的左前臂刺伤。经鉴定:温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3月5日,被告人温某甲赔偿了温某丙医疗费3500元,温某丙对被告人温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甲对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温某丙的陈述;2、证人温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东富中心派出所办案说明二份;4、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文书、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5、温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6、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温某甲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赔偿了受害人温某丙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温某甲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其损害的社会关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温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温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志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