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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黄某丁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200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乙,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丙,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黄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乙、黄某丙,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黄某丁伙同陆敏(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街X号万达商场内,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3.38克K粉卖给吸毒人员毛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黄某丁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甲、黄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黄某丁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黄某丁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雷某甲、黄某丁相互配合,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甲、黄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丁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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