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钟某受他人之托,从广东省广州市携带毒品到南宁市。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钟某到达南宁市,在入住友爱路琅鑫宾馆X号房后不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从广州携带来的毒品氯胺酮和咖啡因混合物150.5克、尼美西泮5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为了牟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