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XXX公某,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公某诉被告XXX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29日两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某公某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XX公某2#厂房、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2#厂房、宿舍。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开工水电条件而耽误的工期(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1月4日)及因变某施工设计、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工期(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2月13日是),共计有71天,造成原告工期延误。被告就原告延误工期一事于2009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了违约之诉。在该案中,被告亦承认其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原告违约,且愿意就此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民工窝工、设备闲置等。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公某辩称:一、延误工期完全系原告所致,监理月报显示延误工期系原告准备不充分,与被告无关;二、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中,放弃部分权利及部分误期天数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对原告的同情,并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放弃部分请求,前面的放弃不等于义务的承担。同时工程的部分变某、水电条件、工程量的变某等原因并不是误工的原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XX公某公某与被告XXX公某签订了《XX公某2#厂房、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1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10天,厂房为60天,由于工程交叉作业造成的影响,不顺延工期。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开工水电条件、变某施工设计、增加工程量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公某自愿于2011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XX公某x元;
二、原告XX公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计1686元,原告XX公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