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村。
原告唐某与被告曾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曾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8月2日认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25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X,现随被告方生活,双方生小孩后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现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但仍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儿子唐某X,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曾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他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唐某X,他愿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在网吧玩耍时认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25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唐某X,现随被告方生活,户籍登记于原告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由原告抚养唐某X,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唐某X,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儿子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亦不具备合某的夫妻关系,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父母依法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子唐某X虽现随被告方生活,但原告起诉要求儿子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故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因被告当庭表示认可,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与被告曾X之非婚生子唐某X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曾X自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唐某X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唐某甜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冷洪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