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永城市东方大道科讯网吧内,将在此上网的孙XX的诺基亚黑色C600型手机盗走。经永城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潘XX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