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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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阮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焱松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1年未婚生育男孩阮X,2005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东莞本地一女子有染,原、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2011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XX市人民法院判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阮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3、共同财产房屋价值8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口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1年7月14日未婚生育一男孩阮X,2005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分居。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羁押,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广东省XX监狱服刑。原、被告于2005年在北山镇X组修建了一座占地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阮X在2014年6月30日前由原告王某抚养,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小孩成年时止,由被告阮某抚养,各自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位于北山乡X组的房屋归被告阮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自愿提供经济帮助款4000元给被告阮某,此款限2012年3月10日前付100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田玉英

审判员边旭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焱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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