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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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吕某以过生日为由,将被害人郑某约出。当日23时许,二人在沙坪坝区上桥某茶楼唱歌期间,被告人吕某以散步为由将被害人郑某骗出茶楼,在二人步行至新桥医院后门附近时,被告人吕某强行将被害人郑某拖拽至附近一堡坎下,强行亲吻被害人郑某。在遭到被害人郑某反抗时,被告人吕某抓住被害人郑某头发,将被害人郑某头用力往地上、墙上撞击并抓打其胸部、抠摸其阴部,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郑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他没有与被害人郑某发生性关系,也没有殴打被害人郑某,只是摸了她的生殖器,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吕某以过生日为由,到重庆市X区含谷将网友即被害人郑某约出来玩。当日23时许,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吕某及其朋友在沙坪坝区上桥某茶楼唱歌期间,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郑某出了茶楼,二人行至新桥医院后门附近时,被告人吕某强行将被害人郑某拖拽至附近一堡坎下,强行亲吻被害人郑某。在遭到被害人郑某反抗时,被告人吕某抓住被害人郑某头发,将其头往地上、墙上撞击并抓打其胸部、抠摸其阴部,强行脱去被害人郑某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又将手指伸进被害人郑某阴道抠摸,造成被害人郑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3日23时许,她从茶楼出来,吕某将她拖拽至附近一堡坎下,强行亲吻,不顾她的反抗,将她的头往地上、墙上撞击并抓打她的胸部、抠摸她的阴部,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后又将手指伸进她的阴道抠摸。她辨认出强奸她的人就是吕某。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1年9月4日1时30分许,骑摩托经过新桥医院后门的洞子时,发现一女孩光脚站在一辆车后,该女该告诉他自己被人从某茶楼的楼梯口强行拖至洞口上方强奸了。之后该女孩用他的手机给她爸爸打了电话,他送女孩到新桥医院门口与她爸爸汇合,二、三分钟后,警察就来了,他们一起到了交巡警平台。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3日8时许,他与吕某一起到九龙坡区含谷接了一名女青年,将他们二人送到了杨某坪。当晚他与吕某及接的那名女青年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吕某等人去某茶楼唱歌,他因有事就先走了。9月4日8时30分许,他看到吕某双手手臂满是伤痕,就问吕某昨晚是否搞定,吕某说没有搞定。他让吕某安抚那名女青年,后他与吕某、李某一起到了沙坪坝区工程学院招待所。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3日晚,因吕某过生,他与吕某及其女网友等人一起吃饭,后他与范某某等人先行离开。9月4日9时许,他看见吕某两只手臂都有伤痕,就问吕某怎么回事,吕某说是女网友不愿与其发生关系,而被抓伤。后他与吕某、范某某一起到了沙坪坝区工程学院招待所去找女网友,被民警带到了刑警支队。

5、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吕某于2011年9月4日被捉获归案。

7、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吕某对其犯罪场所进行了指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中心为沙坪坝区新桥医院后门下穿道,现场为天桥下垃圾场。

9、门诊病历、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郑某于2011年9月4日经新桥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6日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没有与被害人郑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被害人郑某陈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郑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莉

人民陪审员蔡兵

人民陪审员姚蔓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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