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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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程亮,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和与被告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义峰、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娄底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和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由南某北行驶,行驶至隆回县X组路段时,与同向停某在道路上的被告罗某的湘x自卸低速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谭X定、刘X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的损失已由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在扣除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后,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930元、鉴定费500元、停某拖车费680元、货物损失费2908元、转运和搬运费800元、垫付医药费3820.52元、车辆停某损失费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以上合计68758.52元中的20027.56元;2、被告某保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停某拖车费680元”系打印错误,将停某拖车费680元变更为6800元,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2000元变更为5820.52元。

被告罗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与被告罗某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放在交警队,而自己不去管理,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

被告某保险娄底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赵某和的车辆损失应当通过法院委托权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并开具相应的车辆损失发票,且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和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

3、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双方责任划分依据;

4、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车鉴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

5、证人谭X芳、阳X前的自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车上货物损失、搬运费损失;

6、停某、拖车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停某、拖车费损失;

7、刘X建医药费收据及谭X定费用预交单。用以证明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某质证对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中的判决书、裁定书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故意造成的,且原告系无证驾驶,被告的车辆当时是摆在人行道上进行修理,被告是没有责任的;证据4中的定损费收据无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不是很明确,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证据5、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罗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罗某车辆所投保险情况。

对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娄底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价格鉴定结论系鉴定评估机构对车损作出的评估,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谭X芳的证明系单一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货物的确切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阳X前的证明系证实原告搬运费的损失,经本院征询,原告对车上货物进行转移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确实雇请他人对货物进行搬运,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证实原告拖车、停某费用,该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汽修部门在该票据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原告拖车、停某的事实也客观存在,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虽经被告罗某认可,但对署名为“谭X定”的住院病人预交单与隆回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谭克听”的姓名不符,不能说明两者系同一人,且该预交单只能证实曾经预交了医疗费用,并不能证实治疗终结后的实际支出的医药费,另署名为“刘X建”的医药费收据,因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列明刘X建为当事人,未说明刘X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受伤,故该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赵某和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由南某北行驶,行驶至隆回县X组路段时,与同向停某在道路上的湘x自卸低速货车(发生故障,正在修理)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正在修车的被告罗某与谭克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遇前方停某的机动车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在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没有在车后50米至100米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谭克听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9月2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隆回县物价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9月29日,隆回县物价认证中心作出隆价认车鉴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湘x号车车辆直接损失为23900元。原告为此花去定损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湘x号车被拖至隆回县宏达汽车俱乐部停某,原告花费800元雇请他人将车上所运载的货物搬运、转运,后该车一直在隆回县宏达汽车俱乐部进行停某、修理,从2011年6月9日至11月17日共停某162天,停某费用为30元/天。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将该车取回,为此支付停某费4860元、拖车费1940元,共计6800元。

被告罗某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赵某和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20010元。原告已按该判决履行了部分义务。

另查明,被告罗某所有的湘x号车在某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车辆停某损失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遇前方停某的机动车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在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没有在车后50米至100米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罗某都没有注意交通安全,两人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停某在停某场的行为无可厚非,但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车辆进行处置,不能长时间的将车辆停某在停某场。现原告对车辆未及时处置,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将车辆提走,而是任由该车停某在停某场,故由此而产生的停某费用应属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停某的合理时间为一个月,停某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3900元、定损费500元、拖车费1940元、停某费900元、搬运转运费800元,共计28040元,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费、垫付医药费、车辆停某损失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娄底支公司作为湘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损失26040元(28040元-2000元),由被告罗某按比例赔偿7812元(2604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和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赵某和各项损失共计781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和负担100元,被告罗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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