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X街村盗窃被害人刘XX汇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盗汇虹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在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2010年5月14日,林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