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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周源山煤矿职工,住(略),现在郴州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谢某某。婚后因被告不求上进,染上毒瘾,导致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被告谢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6月2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谢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X镇周源山9村面积50.6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铂金戒指两枚(约4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谢某某由原告吴某自行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X镇周源山9村面积50.6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被告谢某所有;铂金戒指两枚(约4克)归原告吴某所有;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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