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系息县X乡中学学生。
监护人沈延明,男,彭店中学教师(被告人父母不在家),系被告人胡某表哥。
(指定)辩护人史某某,男,系河南省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监护人沈延明、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3日6时许,时为息县X乡初级中学学生的被告人胡某与同校学生韩廷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当天早自习下课后,韩廷松和该校学生杨如行、舒宝在该校九(三)班教室内与被告人胡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胡某用拳头将韩廷松的鼻子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廷松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胡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韩廷松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廷松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琐事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系在校学生,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其认罪坦诚,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考虑到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