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鸿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鸿恩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鸿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鸿恩在新安县新城金海湾洗浴城内,将崔XX放于X号衣柜里西服口供内的9800元现金盗走,用于吃喝、上网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鸿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崔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段XX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鸿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鸿恩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鸿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