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又名董X),男,现年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现年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与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和2010年5月8日被告两次共欠我x元,并打有欠条,现被告未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曾预收我门市货款x元,到现在未给我清帐,欠他的钱应从该款中冲抵,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于2009年元月13日欠原告董某肥料款6000元,于2010年5月8日被告袁某欠原告董某肥料款8231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审中,被告所辩,原告曾预收我门市货款x元,到现在未给我清帐,欠他的钱应从该款中冲抵,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条二张,货物运输协议书一张,收到条一张,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肥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让被告偿还肥料款x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原告曾预收我门市货款x元,到现在未给清帐,欠他的钱应从该款中冲抵,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某偿还原告董某肥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