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
被告:吴某乙,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吴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某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6月30日,被告吴某乙由被告张某担保,从我社下属单位坡胡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借款月利某为12.5925‰,并签订了相应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x.9元(利某暂算至借款到期日,以后利某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于2007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借款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获原告同意,并仍由被告张某担保。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9日,被告吴某乙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坡胡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次日,坡胡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乙向坡胡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某为月利某12.592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某50%加罚。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某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坡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吴某乙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乙向原告申请展期,获原告同意展期至2009年6月20日,并仍由被告张某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某分文未还,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本案被告吴某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按月利某12.5925‰计算,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某18.x‰计算)。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吴某乙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