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汪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没有约定利息。愿意归还借款,现经济困难,一次性还不出,希望可以分期支付。
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从2010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