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张某乙,男,43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2日,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张某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张某乙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委托管理费800元;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张某乙从2009年4月30日以后不按合同约定向二运公司交纳委托管理费。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并要求张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解放牌货车入户在二运公司。证据2、2009年2月12日,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张某乙将费用交至2009年4月30日后,不再按约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规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证据4、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乙身份的合法性。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12日,二运公司所属的洛阳市第二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约定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张某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张某乙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委托管理费800元;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乙从2009年4月30日以后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系违约行为,且被告张某乙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被告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姬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