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9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4时20分,被告人甄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兰色跃进低速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4公里+200米处与张选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选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甄某某逃逸。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两轮电动车及货车。
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甄某某出生于1984年1月15日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选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证人程XX、甄XX林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证人任XX证实听儿子甄某某说事故发生经过及后来肇事车辆出卖的经过;证人范XX证实购买车经过。
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调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