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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泥水匠,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沿201省道行驶至玉山县X镇X路段,遇行人陈某华横过马路,陈某避让不及且操作不当,撞倒行人陈某华,陈某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邵新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钱易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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