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施某起诉称:2009年6月6日、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x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施某提供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