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海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某葛某某与被告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29日,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南海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告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葛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晚,其在五龙口镇X村南与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要求原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被告原某某辩称,1、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某的损失。2、海丰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3、原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晚上施工存在一定的危险,所以,原某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海丰公司辩称,1、原某在住院期间,其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2、该起交通事故,原某某应承担责任。
原某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1、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未经审验的豫U-x号牌车在未履行安全的义务下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x.65元,提交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单据6张。3、误工费6300元,按30元/天计算住院7个月,提交2009年7月4日-10月3日工资表4份。4、护理费1500元,由其丈夫于良君及海丰公司的一名员工护理,均按25元/天计算1个月,提交两人的工资表。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15元/天计算30天。6、营养费450元,计算标准同上。7、交通费340元,提交张小力的证明2份、单据12张。8、二次手术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原某某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9天。对护理费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原某应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应计算29天。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原某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某与海丰公司存在的过错多,其不应支付。
被告海丰公司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证明书1份:2009年11月4日23时40份许,在济源市X村X路段,原某某驾驶豫U-x号两轮摩托车(未定期审验)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路旁栽树的葛某某及放在路上的树苗发生事故,造成原某某、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证明:原某是海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原某、海丰公司违规施工,将树苗放在路上,且无必要的警示标志,均存在过错。
本院依被告原某某申请依法调取该事故卷宗,并出示了以下案卷材料:
(1)海丰公司李某某的报案材料:2009年11月4日下午,因市X路周边卫生检查,我公司整体移栽樱桃树的工作决定在晚上加班。凌晨左右听说公司员工葛某某被摩托车撞了,我到现场后用朋友的车将葛某某送往医院。
(2)2009年11月8日对原某某的调查笔录:原某某陈述:事发当晚11时许,从家里骑摩托车出来到单位上班,到事发地点,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灯光特别亮,面包车过后看到正前方有一堆树,赶紧踩刹车,然后就撞上了。路边的人说有人受伤了,后受伤的人被面包车送医院了,我也受伤了,被120送医院了。
(3)2009年11月9日对李某柱的调查笔录:李某柱陈述:事发当晚从家里骑车出来到单位上零点班,行驶至事故地点看到前方道路上堆有树苗,占去道路的一半,旁边有人说,那个骑摩托车的撞到树上没人管,我过去看,是本单位的原某某骑摩托车倒在地上,刹车上夹一颗树苗。我打120电话,将原某某送到医院了。
(4)2009年11月12日对原某的调查笔录:事发时我在地里给海丰公司载树苗,树苗放在道路东侧,去拿树苗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了。放树苗的地方没有设警示标志。
(5)2009年11月16日对李某亮的调查笔录:事发当晚,我们都在地里栽树,我从路边把树苗搬到地里时,听到有响声,跑到跟前一看,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司机坐在地上,葛某某也倒在地上受伤了。树苗放在道路X路边,就剩下一颗了。
(6)2009年11月25日调查李某明的笔录:我是栽树的负责人,当时都在栽树,听说葛某某让摩托车撞伤了,我跑到事故地点,联系车将葛某某送医院了。
原某葛某某对原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卷宗中李某某、原某某、李某亮的笔录无异议,对调查自己的笔录中有异议,认为当时脑子不清楚,没有说过树边无警示标志。对李某柱的笔录有异议,当时树苗是放在路边,不是在路中间,而且是少量的,不影响通行。
被告海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某。
被告原某某认为树苗当时放在路中间,不是在路边,对事故卷宗中出示的笔录其他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某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9天,其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应按29天计算。原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因无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中暂不予涉及。原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受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4日23时40分许,在济源市X镇X路段,被告海丰公司组织员工在路东栽树,被告原某某驾驶豫U-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期审验)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葛某某及放在路上的树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某、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随即,原某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顶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同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原某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x.65元。2、误工费6270元(30元/天×(29天+6个月)=6270元)。3、725元(25元/天×29天=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435元)。5、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435元)。6、交通费340元。共计x.6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海丰公司已支付原某x.65元,以及500元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告海丰公司在深夜作业期间,因管理不到位,将树苗堆放公路边,却不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其员工葛某某去路上取树苗时,被从此路过的被告原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海丰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原某某深夜驾驶摩托车本应谨慎行驶,却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综合本案情况,确定海丰公司与原某某各负担事故50%的责任。因原某葛某某在本案中坚持放弃被告海丰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某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x.65元由被告原某某负担一半即x.83元。其余损失由原某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葛某某各项损失x.83元;
二、被告河南海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07元,原某负担403.5元,被告原某某负担4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田家凯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