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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借款合同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郭某甲(又名郭X)。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郭某甲以修车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7日内归还。期限届满后,郭某甲找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郭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陈某星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张某某介绍被告到外地干活,双方约定,原告张某某先支付x元作为被告车辆前往湖南的费用,出发时原告张某某支付了8000元。后来到达广东后,被告发现拉的活与原告承诺的不一致,被告要求返回,向原告要了余款2000元,后在原告逼迫下,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被告车辆才返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张某某通过陈某现介绍与被告郭某甲等人相识,原告介绍被告等人到广东做运输生意。被告郭某甲等人开车到达广东后,认为工作条件和环境不适合自己工作,遂要求返回郑州。2009年12月11日,被告郭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车号,郭某峰,2009年12月11日”,证明人陈某星在借条上予以签字。后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郭某甲以该x元应是原告张某某支付的往返路费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郭某甲否认借条是其本人出具,认为郭某峰与其无关,但其认可豫x车辆系其所有,且认可已经收到原告的现金x元。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后,但被告郭某甲不申请对借条的内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某甲借款后没有按期及时归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郭某甲虽否认郭某峰是其本人,但其认可豫x车辆系其所有,并认可已经收到原告的现金x元,故其和原告的借款关系合法存在。被告郭某甲辩称借条是在原告张某某逼迫下出具的,虽有证人陈某现、王老进出庭作证,但因两证人与被告郭某甲一同出车运输,与被告郭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和其证人证言相印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被告郭某甲反诉请求原告张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但因该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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