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青海省西宁市X区分局抓获,2010年10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朱XX、何XX(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许昌县X村路段一加油站内,将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x号货车的一只回力牌1000-20型备用轮胎(价值1680元)盗走。
2、2009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朱XX、何XX伙同何某预谋后,在长葛市X村盛通加油站内,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田欧曼货车上的一只安耐特牌1000-20型备用轮胎(价值2000元)盗走。
3、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朱XX、何XX预谋后,在长葛市X村加油站内,将钱某停放在该处的豫x货车上的一只好运牌1000-20型备用轮胎(价值1300元)盗走。
4、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朱XX、何XX预谋后,在长葛市X村加油站前边,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冀x货车上的两块金保航牌电瓶(价值770元)盗走。
5、2010年1月初一日晚上,被告人何某伙同朱XX、何XX预谋后,在长葛市X乡X路长丰加油站内,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拖挂车上的两只劲虎牌1200-20型轮胎(价值2700元)盗走。
6、201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朱XX、何XX预谋后,在长葛市X镇派出所对面路边,将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x冷藏车上的一只解放牌JX-X-X型原厂轮胎(价值1550元)盗走。
7、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朱XX、何XX、何XX(另案处理)、何XX(另案处理)预谋后,有被告人何X靀妨冢皆テ蕉猩率颓n阳镇X路上,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维修的豫x号货车上的四某1200-20型轮胎(两只佳通牌、两只成山牌,价值4000元)盗走,后转移至被告人张XX家中。
8、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朱XX、何XX、何XX预谋后,在河南省新郑市X镇X路口,将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时风三轮车上的18件豆制品“串串香”(价值252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钱某、李某、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崔某某、司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XX、何XX、何XX、何XX、张XX、张XX、武XX、代XX、李XX、何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