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宏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宏运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生。
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费用为每月178元。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原告的公司,并拖欠费用178元,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租金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自愿将车辆以原告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x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宏运公司同意,被告孙某某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孙某某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运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178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本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孙某某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费用由被告孙某某自理。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孙某某对豫L-x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拖欠费用178元,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孙某某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某某即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宏运公司续签合同,也不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且拖欠各项费用178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某某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的各项费用,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费用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孙某某支付给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