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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某与罗山县竹竿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竹竿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定,原告于1977年至1992年先后在被告所属的原综合厂、育红粉笔厂、乡建设所、乡土地管理所工作。1992年原罗山县土地管理局选招全民合同工时,原告经过考核,被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报县劳动人事局审批办理了录用手续,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原罗山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五年,即1992年10月10日至1997年10月10日。1992年9月5日罗山县土地管理局将罗山县竹竿土地管理所现有的包括原告在内工作人员及财务移交与被告,并隶属于该镇政府领导和管理。原告在这次移交的工作人员之中,其身份为计划外用工,并注明选招待批,1992年12月7日罗山县劳动人事局将原告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在乡所改革后一直在该土地管理所工作至1995年3月,被告调原告协调竹竿地税所工作,1996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作驻村干部,1997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到竹竿兽医站工作,任副站长,1997年3月以前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1998年6月竹竿兽医站站长在开职工大会前,讲兽医站没有活干了,镇派干部易某某及陈则胜不要到该站上班,此后被告至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一直在家做生意。原告自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工资没有发放。原告易某某档案工资一直由被告负责从1995年10月开始至2004年3月调整、晋升。原告在2004年前月工资已调整为859元。2004年11月后原告易某某先后向罗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罗山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仲裁委员会均不予受理。2005年易某某参加全县乡、镇机构改革的竞争上岗,但未被聘用上。

原审认为,原告易某某1977年参加工作,1997年3月被被告调到乡兽医站工作,1998年6月后没有工作岗位,一直在家从事个体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2005年全县X镇机构改革,在此次机构改革中,原告虽参加了竞争,但未被聘用上。故原告的诉求应属此次乡镇机构改革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易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上诉人参加竞争上岗是被逼迫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虽存在用工关系,但在后来的乡镇机构改革中,易某某参加了竞聘,可未被聘用上,此属机构改革政策调整范围,非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其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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