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高新区合宇静电喷塑厂,经营场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石佛工业区。
业主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高新区合宇静电喷塑厂(以下简称喷塑厂)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喷塑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柏莉、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涛、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喷塑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喷塑厂:一、不予支付被告从2008年7月6日至10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共计7240元;二、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三、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元;四、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五、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到原告郑州高新区合宇静电喷塑厂工作,月工资1200元。2008年7月6日下午,被告在单位校正护栏时不慎被护栏挤伤,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2、左髌骨脱位;3、左股骨外髁骨折;4、左手皮肤挫裂伤。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出院,住院50天。2008年12月4日、12月28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元。2009年3月12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六级。2009年6月9日,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医疗期工资、伤残津贴x元、双倍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2009年10月2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6日至10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共计724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五、上述款项共计x元,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故起诉。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年度郑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述事实有工资条、《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职工工伤残废证、劳动争议申请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开劳仲立字(2009)第X号立案审批表、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厂工作中受伤,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陆级,应当享受同级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伤害部位膝和小腿损伤的规定,被告左髌骨脱位、左股骨外髁骨折,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包括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3个月),即自2008年7月6日至12月6日,故被告该5个月的工资6000元(1200元×5个月),应当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为六级伤残,故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14个月即x元。被告受伤后未安排工作,应按月发给其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1200元×60%即720元。被告于2009年6月9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该院视为原告同意,双方于2009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伤残津贴应发至2009年7月即7个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总计5040元(720元×7个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故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元(x元÷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x元÷12个月×4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被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违反工作纪律,擅自在午间喝酒,喝酒后盲目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是否有过错不影响雇主责任的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高新区合宇静电喷塑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高新区合宇静电喷塑厂支付被告卢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六千元、一次性伤残津贴五千零四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六千八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零八百八十八元七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十万零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三角,以上共计一十六万零二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借支的五千元,剩余一十五万五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免予收取。
宣判后,喷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工作纪律,擅自在午间喝酒,喝酒后盲目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审法院仍将该工伤认定书作为主要证据、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作为鉴定结论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要求;被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庭审时才将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系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可,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卢某某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提请仲裁,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系依据经过喷塑厂、卢某某双方质证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等证据作出。被申请人喷塑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其负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义务,即提交证据证明卢某某受伤非工伤、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非陆级,为其不支付相应款项提供事实依据。鉴于喷塑厂对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卢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未通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予以推翻,亦未就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卢某某作出的鉴定结论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予以改变,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未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喷塑厂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郑州高新区合宇静电喷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肖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