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文艺路派出所(略),并于当日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2010年6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并于当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16时许,满村X村民吴XX及其妻子徐XX与同村的吴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徐XX打电话叫来吴XX的二哥被告人吴某甲,后吴某甲、吴XX(另案处理)殴打吴某乙及其侄子吴XX,吴某甲用双节棍将吴某乙、吴XX头部打伤,经鉴定,
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吴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吴某乙x元医疗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6时许,满村X村民吴XX及其妻子徐XX与同村的吴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徐XX打电话叫来吴XX的二哥被告人吴某甲,后吴某甲用双节棍将吴某乙、吴XX头部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吴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吴某乙x元医疗费。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吴某乙、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以前支付的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XX、吴XX、徐XX、吴XX、吴XX、吴XX、陈XX的证言,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在逃人员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文艺路派出所证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证明,庭审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及辩护人赵某某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